2023年1月,被告王某(化名)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胡某(化名)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安全统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经鉴定,原告王某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发生后,因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未到位,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和某安全统筹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5万余元。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提交了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其购买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保险单”,认为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承担。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书面答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交通安全安全统筹公司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与被统筹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为一般商事合同,并非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此,某安全统筹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被告某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另外,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部分,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胡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万余元由被告王某赔付,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部分安全统筹公司通过低价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类似商业保险的“安全统筹”服务,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签订安全统筹合同。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时,安全统筹公司往往辨称“统筹合同”非商业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事由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极易出现拒赔纠纷,肇事车主陷入了理赔不能的困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22年8月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中明确提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安全统筹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肇事车主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基于安全统筹合同关系另行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车主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因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安全统筹公司资金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部分安全统筹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存在“理赔不能”的风险。
在此,法官建议广大车主全面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警惕“高仿保险”。如有保险需求,请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责编:樊芳
一审:马志军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